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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4/18 11:21:11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案情:胡某某(原告)与简阳市*****村民委员会(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了《*****2012年度通畅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胡某某(原告)承包简阳市*****村民委员会(被告)的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279.54万元。2013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追加三处工程,追加工程款12.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核算,简阳市*****村民委员会(被告)应付胡某某(原告)工程款287.86万元。简阳市*****村民委员会(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停止支付了,至今拖欠工程款63万元。为此,胡某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简阳市*****村民委员会(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万元,并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争议焦点:工程款是否应当由被告进行结算。

审理过程、结果: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并由原告承建被告道路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属实,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量保证期已经过了,现确实还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由于建设工程款的来源由上级部门划拨项目补贴款、村民自筹款、其他单位捐资等三部分构成,现上级部门划拨项目补贴款的已经全部到位并支付给原告,村民自筹的20万元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只是其他单位当初同意捐资的钱款由于情况变化没有到位,所以无法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是政府同意才由被告出面签订的,政府也口头保证在2014年前资金到位,该部分资金未能到位责任不在被告,应当由政府支付。另外,合同约定仅在村民自筹款违约的情况下才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被告按期支付了自筹款,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张强华律师作为胡某某(原告)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将其道路硬化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道路硬化施工工程,并通过验收,现质量保证期也已经过,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的其应付资金的第三部分即其余项目补助资金现至今未能到位,应当由政府负责,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故被告应当就该资金的支付对原告负责,被告的抗辩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填补该笔资金空缺,势必产生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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