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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4/18 11:31:05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案情:2013年11月9日,**村委会(被告二)与**公司(被告一)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公司(被告一)承包**村2013年度通村通畅建设工程,该公司指定并授权徐某某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4年1月7日,**公司(被告一)与**村委会(被告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1月15日,工程发包方**村委会(被告二)与**公司(被告一)以及方某某(原告)三方签订了《砂石供应协议》,约定由方某某(原告)负责该工程后期的砂石供应,该工程材料款由**村委会(被告二)代付,货款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现还余1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经方某某(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公司(被告一)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村委会(被告二)在应支付而未支付**公司(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公司(被告一)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徐某某与原告、被告二签订的《砂石供应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当由被告一承担。

审理过程、结果:本案庭审中,被告一辩称:被告一承包**村建设工程项目属实,但徐某某签订《砂石供应协议》及出具《砂石结算单》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一;徐某某与原告等签订《砂石供应协议》和《砂石结算》单据的行为对被告一不构成表见代理;《砂石供应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砂石结算》是否真实以及欠款的金额,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按照《砂石供应协议》的约定,货款的支付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二承担,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二认可前期已经直接支付了原告货款225000元,并认可欠原告货款75000元,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支付责任。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杨小强律师作为方某某(原告)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承包**村通村通畅建设工程,此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包括组织资金、采买物资、结算等活动均由徐某某组织实施,原告有理由相信徐某某关于简阳市雷家乡**村2013年度通村通畅工程建设的相关活动代表被告一。徐某某以被告一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被告二签订《砂石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该工程建设砂石材料,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砂石的义务,被告一亦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以及约定资金利息的义务。被告二与徐某某、原告达成协议,承诺财政补助资金到账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货款支付给原告,因该资金属于公路工程建设专项资金,该承诺不影响村民利益,被告二应当依照承诺在财政应付款范围内履行所欠货款的付款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以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二在其应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货款7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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