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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例如存在精神疾病的人)离婚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4/18 11:24:01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案情:1997年5月,李某某(原告)与杨某某(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并于199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还算可以,直至2005年杨某某(被告)突然性情大变,致使李某某(原告)无法与其正常的交流和沟通,后经诊断才得知杨某某(被告)换上了精神分裂症。原告倾其全力,竭力医治,但无奈被告病情反复,久治不愈。在杨某某(被告)患病期间,李某某(原告)给予了杨某某(被告)无私的关怀与帮助,尽到了作为妻子应尽的扶助义务,但是无奈杨某某(被告)(现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病情导致夫妻二人之间无法正常交流与沟通,杨某某(被告)也无法尽到自己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难以维系。为此,李某某(原告)于2010年7月、2011年7月两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予准许。2012年8月22日,杨某某(被告)被贵院(2012)简阳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9月再次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同样未予准许。同年11月6日,李某某(原告)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2013年12月李某某(原告)又一次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亦未获准。但李某某(原告)与杨某某(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早已破裂,再无继续一起生活的可能。与此同时,杨某某(被告)已有法定的监护人对其进行照顾、看护,其生存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故李某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杨某某(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由自己抚养。

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是否能够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金。

审理过程、结果:本案中,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陈科律师作为李某某(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

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首先,被告2005年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后,原告倾其全力,竭力医治,但无奈被告病情反复,久治不愈。被告犯病期间,经常喊打喊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原告于2010年7月起数次起诉离婚并与被告分居。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子离婚。其次,被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指定监护人。本案中,被告父母尚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其父母可以作为其监护人。故原告起诉离婚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应当准予离婚。

二、被告常年在外上班,有经济收入且收入远远超过原告,不应当给子被告帮助费。被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现在病情稳定且一直在外务工,有收入来源。况且涌泉镇政府已经将其纳入低保帮扶对象,其生活基本得到保障。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10万元的赔偿,既没有证据子以支撑,也没有法律依据。反观原告自已,一没有文化,二没有技术,只能靠在外面打点零工挣钱,一个月收入就一千多元钱,还要给儿子生活费,自己生活都十分困难。但是基于夫妻情分,好聚好散,若被告愿意协议离婚,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可以通过借款、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7. 5万元支付给被告(包括欠公社的费用在内),但是必须分期分批的支付。然被告坚决向原告索要10万元,没有依据,那么原告不应当承担帮助费。

三、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义务,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5万元经济帮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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