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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4/18 11:17:16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案情:曾某某(被告)于2007年9月到四川**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四川**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为曾某某(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4月9日18时左右,曾某某(被告)在四川**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车间从事钢管切割钻孔加工工作时,因机械事故意外导致被告左手拇指受伤。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被告)被送往成都市现代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好转出院。2015年5月29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四川**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的申请,认定曾某某(被告)该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曾某某(被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5年10月8日,简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参保职工及工伤申报情况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30元。该理赔单上载明:“伤前12个月月均缴费工资2510元。”后四川**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曾某某(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曾某某(被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及拖欠工资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6)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曾某某(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终止四川**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和曾某某(被告)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四川**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曾某某(被告)的损伤是否属于工伤。

审理过程、结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打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4月9日18时,被告擅自从事钢管切割钻孔工作,因被告缺乏从事切割钻孔工作的相关技术,其操作不当而导致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帮助被告获取工伤保险赔付,违反客观事实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8月12日,被告之伤评定为丧劳七级。被告之伤系其擅自从事与自己工作岗位无关、原告未安排的工作事务造成,不属于工伤。原、被告隐瞒受伤事实真相,申报工伤并获取工伤赔付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并导致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之伤作出错误的认定。被告之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伤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应当支持。

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严应兵律师、张强华律师作为曾某某(被告)的代理人提出:被告受伤事故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在收到该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蔡某某证实被告系在根据原告的安排与其协作完成钢管切割钻孔加工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的认定要件,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10394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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