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6月,彭某某(被告)因资金需要向李某(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彭某某(被告)再向李某(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借款总金额为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后因彭某某(被告)经济困难月利率降低至1.5%,彭某某(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此后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9月28日,李某(原告)找到彭某某(被告)协商处理,经结算彭某某(被告)向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迟迟不肯归还。故李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彭某某(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
审理过程、结果:本案中,被告抗辩2012年6月7、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属实,但已偿还完毕,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28日”的借条,认为实际是“2012年9月28日”形成,并申请对“2”改成“5”的时间进行鉴定。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陈科律师作为李某(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及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尚欠2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申请对“2”改成“5”的时间进行鉴定,却不对指印申请鉴定,明显不合理。
最终,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万的借款。
被告不服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