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3月,张某某(原告)开始在简阳市**幼儿园(被告)处就读幼儿园大班。2015年6月9日,张某某(原告)在课间活动期间,因被告疏于管理,指导上存在一定错误,造成张某某(原告)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张某某(原告)接受手术并住院十天后出院。张某某(原告)因伤致残,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一处十级。张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因疏于管理,导致其受伤致残的实际损害后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651.26元。
争议焦点:原告的损伤是否是由被告的疏于管理造成的。
审理过程、结果: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原告跌倒系自身疾病所致并提供了病例,被告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监管看护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陈科律师作为张某某(原告)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发生意外前确实发生过两次意外,但并非同一处,受伤后时隔几年,已经愈合,且华西的诊断报告已经表明原告骨质不存在任何问题,其骨折实属外力作用导致,原告的伤情是回教室的途中意外跌倒所致,说明了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监管看护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此次事故之前已多次受伤,在生活中已经呈现行动不便、平衡感差的异常现象,在无外力作用下都有跌倒的可能。被告考虑到该情况已经安排老师搀扶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家长,已经尽到了监管保护义务。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遂委托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陈科律师代为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上诉人发生意外前确实发生过两次意外,但并非同一处,受伤后时隔几年,已经愈合,且华西的诊断报告已经表明上诉人骨质不存在任何问题,其骨折实属外力作用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身疾病导致,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妄加推定,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发生意外前确实发生过两次意外事故,但并非同一处,也不是同一时间,且已经时隔多年,受伤前已经完全愈合。上诉人的家人也曾怀疑过发生这么多次骨折是否是上诉人自身身体有问题。于是这次住院时,特意向华西要求对其骨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这次骨折完全符合骨折后的改变。该证据同时也就证明了上诉人骨折并未自身存在疾病,而是外力的作用导致其发生意外事故。在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也证明上诉人受伤是回教室的途中意外跌倒所致。原审法院却又在本院认为的部分中肆意推断其受伤是自己导致的,显然违反裁判的基本原则。(二)被上诉人没有切实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监管看护义务,原审法院偏听偏信认为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监管看护义务,实属主观臆断,应当予以纠正。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切实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和监管看护义务,只有上诉人的老师出庭作证,在接受询问时,相互矛盾,显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尽到了管理职责,但原审法院不但违法予以采信,还就此认定教育机构尽到了看护义务,法理何在?其次,幼儿园本有监控,对于事实真相的还原就一目了然,却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而是任意改变本案的客观事实,凭空捏造,既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原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的病理诊断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证明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诊断报告证明了上诉人自身骨质不存在任何问题,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因本次意外受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那为什么原审法院还直接推论意外受伤系上诉人自身残疾所致呢?最后,原审法院还任意推理上诉人因出现过两次骨折,必然就导致平衡感差,就此就推论“在无外力作用下都有自身跌倒的可能”,既然如此被上诉人是否是更应当加强看护和监管呢?就这样原审法院居然还敢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看护义务,简直荒唐至极。(三)上诉人受伤后,由于被上诉人的老师错误采取急救措施,主观上已经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被上诉人的证人陈述,在发生意外后,他们直接将小孩抱到了床上,然后等待120的救助。这是一种严重错误的急救方式,正确的方式应当是在120来之前不要移动小孩,做到防寒保暖,等待120的到来后固定患肢。被上诉人这样明显的错误,一审法院还判定其尽到了管理职责。二、错误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违反对学生的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的义务而发生的责任。本条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从本质上来说,“推定”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法则,而非固有的实体法原理。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没有任何的辨识能力,完全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危险防范的意识,在发生损害之后也没有举证证明的能力,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属于绝对的弱者,因此需要过错推定责任,免除其举证的负担。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优先保护符合《侵权责任法》补偿受害人的基本宗旨。第二,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学生一方,往往处于教育机构完全支配和控制之下,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不仅仅负督导、辅助之义务,更是未成年人生活的主宰者,对其人身安全负有全责,在某种程度上是代替其家长的“准父母”,因此课以更高的保护义务,并无不妥。第三,学校事故大都发生在校园内部,处于学校一方的管理之下,因此学校与证据的距离最近,其取证能力较受害人一方更强,因此由学校对其不存在过错举证,更符合公平原则,且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第四,教育机构承担较严格的责任,可以通过教育收费和保险机制分散风险。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但没有采用此归责原则予以认定,还主观推论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不仅如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强有力的证据的情况,就认定其尽到了看护职责,实属枉法裁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简阳市**幼儿园同意一次性赔偿张某某4万元,双方纠纷就此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