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4年6月5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签订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B款)保险,施工项目名称:简阳市东城区东城华府(A组团)项目,地址:简阳市东城新区B-11-1地块,主险投保方式按建筑面积投保,投保面积为50977平方米,承保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0时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年11月14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员工杨某在投保项目“精华·东城华府”项目1号楼施工时,不慎被20楼坠落下来的一根长6米的钢筋砸中,当场死亡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积极处理本次事故。2015年5月18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依据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申请理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以事故的发生不在承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0.00元。
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2.被告是否应当全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
审理过程、结果:本案中,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陈科律师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首先,从保险单的记载来看,本案投保的项目名称为简阳市东城新区东城华府(A组团),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投保范围。尽管被告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明,认为已对承包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证明只是在协商投保范围时被告要求出具的,但后来,被告又说可以不用明确投保范围,而是按照施工面积投保时,于是双方才正式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投保时,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保险人核定,若实际施工面积高于投保时的施工面积,保险人将按比例给付保险金”。被告所谓的证明并未以合同条款或合同附件附之于保险合同之上,而且该证明也与保险条款相矛盾,故不应当被采信。其次,因原告所承建工程尚未完工,不能确定工程的实际面积,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
最终,法院在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的界定上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但在赔偿数额方面认为原告投保的施工面积为50977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66977平方米,按照特别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228333.60元。
被告不服遂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被告依然不服,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其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