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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4/18 11:24:41 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

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系流浪人,身份无法查实,无相关权利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罗某某在事故处理中,垫付了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抢救费、检测费、鉴定费等费用,并自付了车辆维修费。

事故处理完毕,罗某某到阳光保险公司理赔,被阳光保险公司以免责为由拒赔。

罗某某委托本律师代理相关诉讼活动,我方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阳光保险公司。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车逃离了现场,该行为是保险公司免去赔付责任的事由,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应当免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

1、其垫付款及依法应由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应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罗某某的垫付款进行赔付,按照交强险规定,罗某某之逃离行为不属于免赔事由,其标准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计算;

2、因死者方并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对罗某某的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依法应由死者承担的份额,罗某某作为权利人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亦应依据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付;

3、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阳光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任何的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的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法庭经审理认为:1、罗某某垫付之款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的款项,且罗某某之逃离行为不为交强险免赔事由,罗某某之主张返还并无不当;

4、罗某某主张之应由死者承担之车辆维修费份额,因死者并无相关权利继承人,故作为权利人之罗某某依据民法通则代位权规定而主张保险公司支付该赔付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5、阳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应按约对投保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罗某某的垫付款及车辆维修费。

本案的难点在于:

1、多种法律关系、多个案由的案件的权利主张;

2、举证责任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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